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於翌日(23日)凌晨1時04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日(23日)凌晨0時20分許」、第7行「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時0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罰金15,000元,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8mg/L,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小客車,倘撞擊行人或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則可能造成之損害將更為嚴重,足見其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若不量以較重之刑,實無足令其改過、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從事噴漆工作,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