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被 告 蔡紘濬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29,60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
430,953元,核與上開說明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以被告經營之可你
視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皇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高雄市LED交通誌燈保固工作」。因被告施作該工程
需用大貨車,惟當時並無足額資金可購買,被告遂向原告借
款630,000元,借款當時除書立借據外,並同時開立支票1紙
以供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所購買之車號00-000、Z2-7
08及Z2-701號大貨車分別登記於皇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增
誠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若屆期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即可就
前開3輛大貨車拍賣取償。原告為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
代墊118,886元,且被告於使用車輛期間之違規罰鍰共計8,6
00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費用被告均承諾自行負擔。詎
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上開墊款,原告遂依約將前
開貨車拍賣取償,賣得價金326,533元,則被告尚欠430,95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罰鍰通知書、繳款收據、買賣契約書、牌照稅及燃
料費繳款收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違規罰鍰
收據、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