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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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郭東騰郭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1年5
月8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
8,993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每動用
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
94年7月25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18,993元,及自94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079元,暨帳務管理費100元,以
上合計121,172元,並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118,99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
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0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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