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93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
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至94年6
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94,893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