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簽訂信用卡契約書,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利率萬分之零點
四計算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
陸續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九
百零一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共計
五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九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