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2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
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
1.42%)加1.84碼(每碼0.25%)即年息1.88%計算,第4
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1.42%)加17.84碼(每碼0.25%)
即年息5.88%計算,第7期起至第60期則按定儲利率(1.57
%)加29.84碼(每碼0.25%)即年息9.03%計算。若未依
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
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4年3月20日止,即未再按期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仍不置理,迄尚欠
本金240,4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412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41
2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0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含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元,合計3,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