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簽訂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
,兩造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為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
月年利率6.8%,第7個月至第18個月年利率14.8%,第19個
月起年利率10.8%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4年8月17
日止,計尚欠本息202,572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通信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提前清償試算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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