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卡
友樂透貸」,經核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
款期限自94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
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6,667元,第1期
攤還日為9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未立即償還,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4月2
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尚欠66,66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