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小字第780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訂立「行動假期」電信服務契約,遂
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並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該債權於民國
94年8月15日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分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原告催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
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簽立前揭
契約並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手機後,只使用1個星期手機就
壞了,雖有通知巔峰電信公司修理,惟過10天就從報上得知
巔峰電信公司倒閉之消息,電話亦已無人接聽,伊才拒絕給
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訂立前揭電信服務契約
,有關費用共計96,000元,是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自94年4月22日至96年4月22日,每月給付4,000
元,雙方並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惟被告未依約按期
給付,迄今尚欠96,000元,該債權已由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等為據。原告主張依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
與規定,被告應償還剩餘借款共計96,000元,並給付約定之
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查:依前揭分期付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所載,可知本件被告訂立前揭
電信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是向誠泰銀行借款後給付,
故縱令如被告所辯稱巔峰電信公司嗣後未依約提供服務一事
屬實,依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本件拒
絕清償借款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