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建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取得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COMBOCARD作消費用,依COMBOCARD
注意事項之規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當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繳清而歸入循環信用
之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4(年
息14.6%)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3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5,602元、利息暨違約金1,248元未依限清
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COMBOCARD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啟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