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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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搶奪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戒治中)右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搶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被告乙○○搶奪等案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甫宣判,迄今尚未有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印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