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壹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應計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等見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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