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如被告所犯之犯罪,如非屬個人法益之犯罪時,原告自不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如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係記載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核上開刑事規範,係為維持政府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等服務事業之有效管理而設,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非屬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償其因受騙所交付之金額,係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而受有損害,而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觸犯詐欺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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