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乙○○○
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甲○○原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四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按月計付,到期本金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傳
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