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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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期限二十年,共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約定原告得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公司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乙次(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件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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