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0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峰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張峰榮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計算之。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則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惟嗣後迭經催索,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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