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惠灥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零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並於給付時按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如附件。
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遠期信用狀登記簿、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遠期信用狀登記簿、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