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男
丙○○男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虛偽申報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工作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自訴人實際僅得十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丙○○為躍潔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虛偽申報自訴人曾在其公司工作而領有所得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若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者,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一)按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虛偽申報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工作所得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自訴人實際僅得十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丙○○為躍潔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虛偽申報自訴人曾在其公司工作並有所得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足認本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稅收及其課徵稅款之正確性,其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國家,而非本件自訴人,自訴人縱可能因被告二人分別所為前開行為而受害,或因此補繳稅款,但國家因而短收稅款,自訴人受害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間受害;(二)依照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直接以自訴人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之意旨,依法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