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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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卡使用,被告有依消費金額付款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訖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包含約定利息、違約金)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未依約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電腦消費明細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經改為蔡孟峯,業經 蔡孟峰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依法送達被告,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茲先敘明。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電腦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消費款(包含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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