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小字第377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欄所示記載,應更
正為「更正」欄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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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更正│
├─────────────┼─────────────┤
│主文欄第一項│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仟伍佰元。│陸佰伍拾元。│
├─────────────┼─────────────┤
│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6,500元。訴訟費用由被│10,650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第八行:依償│(一)原告主張第八行:依償│
│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
│共計16,500元。│共計10,65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第三頁第一、二行:原│(二)第三頁第一、二行:原│
│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16,500元,則原告基於│10,650元,則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500│請求被告賠償10,65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元,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00元,自有理│告給付10,650元,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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