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佳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羅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99年4月間,兩造以電話確認由原告拍攝被告
公司之保養商品照片80件,被告以公司並無多預算,對照片
品質無特別要求,指示以簡單白底背景、燈光無要求即可,
每張金額由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經
議價為200元。嗣同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被告公司員工
莊雅淳 攜帶該公司設計及另1小姐至原告攝影棚盯場,變更
指示,要求原告變換背景、調換燈光,並要求拍攝之數位相
片上電腦,及指示與同來之設計人員講解回被告公司後,如
何以軟體調整圖檔後,逐一拍攝商品,進行3小時僅拍攝6
張。第7張被告員工確認瓶身光線後,交代其餘均按此拍攝
後始離開,並減量為65張、每張仍為200元,另有1張情境
為800元,原告已依約拍攝完畢。詎同月10月下午,被告來
電指同月7日所收CD圖檔瓶身線條不夠明顯、不好去背,
稱有些小缺點,原告乃回覆係因當日被告公司設計人員要求
指示於照片中瓶身內容物要一致,而於照片調高整體亮度所
致,瓶身線條於調回亭度即可回復。被告員工乃以電子郵件
傳送參考圖片,指示原告依其所傳送之匈牙利圖片修改。原
告依指示進行之際,被告竟突然通知不使用該照片,報酬亦
不給付。同月11日上午,原告依參考圖片指示進行調整完畢
後,於同日去電被告員工,其回應稱:原告圖檔拍攝當日於
原告攝影棚內電腦上確屬完成符合,惟於被告電腦內顯示卻
不行。原告於同月12日再將完成之圖片檔案送交被告職員,
然被告於同月14日以快遞寄回光碟、發票,至今拒不給付報
酬。惟原告負責人平日任教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工
科教授攝影,實為業界翹楚,83年開業至今,拍攝各大品牌
,從未遭遇類此情事,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
元(即〈65張×200元+1張×800元〉×5%稅率);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5月4日被告職員在場確認光線可以後才離開,否則不會把
其餘產品留在現場,讓原告繼續拍攝。5月7日被告職員到
原告公司取件,之後未再收到瑕疵修補的通知,5月10日被
告莊小姐有電話說,圖檔在原告公司看可以,但回到被告公
司則覺得不行,有要求修補,但尚未寄出前,被告員工即表
明不與我方合作。被告另找他人拍攝,有違誠信。
㈢證據:提出光碟、聲請調解書、台北93支局存證信函第0001
23號、快遞收據、統一發票、台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第43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聘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本件依原告準備狀所述情節,及兩造往來之記錄,承攬契約
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之。
㈡被告因陸續接獲多家媒體雜誌邀約借拍產品作為報導,考慮
商品借出因環境及保存方式之影響,可能損害商品品質而不
適合回收銷售,故由被告職員莊雅淳尋找合適之拍攝公司為
被告商品拍攝產品照片,訴求為符合國際中文版雜誌平面露
出所慣用之白背景、產品清晰銳利之專業照片,而非原告所
主張「對照片品質無特別要求」。且在與原告接觸開始即清
楚敘明此批商品無需情境拍攝,但需符合上述要求。因拍攝
產品之數量眾多,被告預估有80張,原價每張500元至600
元之照片,經雙方議價後1件200元達成承攬報酬。依原告
所提存證信函所述,標的物之價格對應之照片品質應為500
元至600元,其品質規格標準與原告反覆強調價值200元之
差異何在?原告始終未作任何說明,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標
的物相關規格之必要約定明顯表達不完全,雙方之契約自屬
無效。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品質並無特別要求」,不能
作為標的物品質瑕疵或降低之理由,亦不可解為被告對標的
物品質不要求之意,原告對契約之本意有曲解。
㈢99年5月4日被告派承辦人莊雅淳及美工設計師 張議文 進原
告拍攝棚內共同進行拍攝。期間不僅提出被告商品在「草本
香療雜誌」上所呈現之案例作參考,不斷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負責人確認被告商品之拍攝訴求。但當天所完成6件作品
,被告代表當場表達仍有瑕疵,作品仍有不夠透亮、不夠銳
利之感。原告攝影師表示將照片存入電腦後再行調整,離開
前被告亦再三與原告確認本次拍攝訴求,並要求修正瑕疵照
片。同月7日被告取得拍攝成品後發現商品圖所呈現出之瓶
身邊緣模糊,部份商品歪斜變形、過度曝光等專業攝影師不
應拍出之嚴重瑕疵成品,經被告印出後確認為照片在拍攝時
之瑕疵,去電原告查問為何成品品質與約定不符,並以匈牙
利原廠提供之照片作參考。原告卻一再推託調整照片之亮度
、角度等參數即可。被告慮及媒體雜誌截稿期限即將到達,
遂於同月10日通知原告退件,以原告承攬本案卻無法提出符
合雙方協議之承攬案件品質要求,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
之目的,及雙方所表達標的物之品質規格意思有甚大差距,
解除雙方之契約。
㈣原告嗣逕在電腦上進行圖片調整,試圖修改該批瑕疵圖片,
可認原告身為專業攝影師深知圖片之瑕疵問題。原告狀所述
:被告指示調整云云,係捏造杜撰之詞。被告自99年5月10
日通知原告退件後,雙方承攬關係解除,從未與原告達成再
進行圖片修改之新契約,且該瑕疵圖片之問題是否能於電腦
上僅靠修片處理以求補正,實可抗辯。
㈤告所述圖檔於拍攝當日,於其電腦上確屬完成符合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同廠牌不同型號之顯示器,圖像在顯示時會有
所差異,顯示器亦可自行調整以達到不同亮度、對比、色彩
及銳度等之顯示效果。雙方約定之照片為供平面媒體印刷使
用,未經列印測試其品質實難以確認。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述
被告確認完成符合。
㈥兩造協商時,被告負責人曾表示願支付一般訂金行情3,000
元以解決本案,然原告拒絕,僅強調拍攝照片就要支付款項
,以致無法協商和解。惟被告經營有機保養品長達8年以上
,期間代理品牌為國際知名品牌,無法對照片品質妥協。產
品照片無法以明亮清晰品質出現在媒體上,會對產品及品牌
帶來長期傷害,尤其被告所刊出之國際中文版媒體,每頁成
本在數萬元之譜,不可能以低品質之產品照片浪費媒體曝光
機會。被告以一次眾多產品供原告承攬拍攝,議價為商業正
常行為,亦明確指出初時已經將產品拍攝目的及用途、所需
品質及預算告知,並無欺騙隱瞞,原告所拍攝之產品品質瑕
疵不能歸究被告。
㈦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及所附圖檔照片、草本香療雜誌節本所
附照片、中文版雜誌刊登名冊資料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9年4月間,兩造以電話確認由原告拍攝被告公司
之保養商品照片80件,每張金額經議價為200元;嗣同年5
月4日下午2時許,被告公司員工莊雅淳攜帶該公司設計等
至原告攝影棚拍攝6張完畢後始離開,並減量為65張、每張
仍為200元,另有1張情境為800元,原告已依約拍攝完畢
,而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以原告拍攝之照片品質不符約定,解除兩造契約,是
否有理?茲敘之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
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00號、88年度臺上字第444號
、第535號、89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
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
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0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
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看),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
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迥不相同。本件依兩造
所陳,其契約著重於原告提供拍攝,揆諸上揭說明,其契約
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原告所陳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拍攝之照片品質不符約定,然經本院比對被
告所提草本香療雜誌節本所附照片及原告所拍攝之產品照片
,尚難認原告拍攝之照片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縱令該照
片確有瑕疵,然原告既已拍攝完畢,已提出承攬工作之給付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被告僅能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倘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始得
解除契約。詎被告自承其5月7日取得所有照片後,認為有
瑕疵,但時間來不及,故未通知修補,直接在同月10日告知
原告本次無法合作等語(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依其所陳:「(問:媒體截稿期限?)應為5月20日。(
問:既如此尚有10日,為何來不及修補?)因為拿到圖片後
仍須去背及拼圖,總共需要3到5日時間。後來有委託他人
,在5月10日後、12前託別人拍照,別人在2、3日後陸續
交付照片」(見同上筆錄)觀之,被告既得於10日期間內另
由他人拍攝產品、去背乃至拼圖,詎稱不及交已拍攝完畢之
原告修補瑕疵,顯難謂為合理。被告抗辯其契約業經解除而
不給付,當難採認。
㈢綜上,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0
元,應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