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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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給付告訴人德商愛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服飾壹佰陸拾玖件及仿冒「adidas」商標服飾服飾壹佰捌拾捌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麗惠明知「PUMA」、「adidas」等商標文字圖樣,業分別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愛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各類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等,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0年11月5日、101年10月31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曾麗惠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前於99年9月底在臺北市五分埔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長袖棉T1件新台幣(下同)280元、短袖棉T1件260元、外套1件380元到480元,POLO衫1件320元之代價購入顯示有「PUMA」及「adidas」商標之服飾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德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於99年10月初之某日至99年11月4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24之7號服飾攤位意圖以長袖棉T1件390元、短袖棉T1件350元、外套1件690元,POLO衫1件490元販賣而公開陳列,欲以此方法賺取差價牟利,於上揭期間,曾麗惠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因而獲利7、8千元。嗣為警於99年11月14日12時
9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PUMA」商標服飾169件、仿冒「adidas」商標服飾服飾188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麗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
(二)告訴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9頁)。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查扣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0至35頁7)。
(四)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見偵查卷第27、28頁)。
(五)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9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六)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服飾169件及仿冒「adidas」商標服飾服飾188件(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4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曾麗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麗惠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集合犯:查我國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曾麗惠所為之供述及卷附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曾麗惠於99年10月初之某日至99年11月4日間確有陸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PUMA」、「adidas」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曾麗惠本件所為之數次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應認係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麗惠前僅有賭博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實體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詳後述),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曾麗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已如前述,茲念其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業先後分別與告訴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被告曾麗惠願意給付告訴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並於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願意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50,000元,並於101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曾麗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曾麗惠應依前開調解條件,按月向告訴代理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至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服飾169件及仿冒「adidas」商標服飾服飾188件(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4頁),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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