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徐孝達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南市警(一)交裁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內,利用該處車道兩旁可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做為工作場所,擺設桌椅陳列雜貨販賣營利,經警當場取締開單告發,因林森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四弄與衛國街一一二巷兩者相連接為一條巷弄,執勤員警之違規地點始填載為衛國街一一二巷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本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我是負責九至十一點巡邏兼交檢勤務,因為衛國街一一二巷與林森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四弄是相連接,因為兩者相連為壹條巷弄當日異議人在該巷弄擺攤」、「(問:當天異議人擺攤情形是否如異議人呈報相片所示?)就如異議人自行呈報該相片所示,現場違規地點經我實際訪查結果該違規地點為林森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四弄,但是該巷弄與衛國街一一二巷是相連接,因為該巷弄很狹窄當時異議人擺攤地點是在人行道上而且已經妨害道路車輛行駛,我有先告誡請他移開,因為異議人不移開所以我才將之告發」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對於其有於該處擺設桌椅陳列雜貨販賣營利之事實亦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其僅係在自宅門前擺攤,並無佔用道路或影響交通之情事云云。惟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查異議人前開擺攤販賣雜貨之地點既為巷弄地面,則該設攤處自屬【道路】,從而異議人即係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無訛,自不因該處是否為其自宅門前或已否影響人車通行而異其差別,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是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本無不合,惟該款並無如同條第二項就違反第一款、第八款時設有可得沒入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另裁處「暨代保管物件沒入」,容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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