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之指訴。3、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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