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四號、二六六○○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隆村大同巷四十五號住處,因房屋所有權問題與其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將客廳中之屏風推倒壓住告訴人,再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推向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瘀血、左右上肢臂多處皮下瘀青出血、左腳小腿側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