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正式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已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故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依上開法律規定仍屬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線上遊戲之寶物、裝備等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寶物及裝備等之
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寶物及裝備,且該角色、寶物及裝備等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倘竊取線上遊戲之寶物或裝備,自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其事後已將竊得之裝備交還給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