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0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向相對人發九十一年度促一字第四一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提出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七七號號、九十一年度促一字第四一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據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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