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好利旺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然查:
1、聲請人未提出公司執照或登記事項卡證明甲○○為該公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狀亦未表明甲○○惟該公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程式不合法。
2、存證信函係以乙○○名義對對人為之,並非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所發,其意思表示並非聲請人對相對人為之,表意人不同,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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