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銀村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騎機車載 郭惠玲 (經檢察官認與被告無犯意聯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台南縣大內鄉內廓村一八一號丁○○之住所前找到乙○○,郭惠玲向乙○○催討其所積欠之債款,惟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並與甲○○互毆。甲○○載郭惠玲離去後,心有不甘,遂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約十人左右),於同日十五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林雲龍 所有)、PS─一三八號計程車、6R─五0三號計程車三輛車,至台南縣大內鄉「茶壼」檳榔攤前分持球棒及鐵條下車,行經台南縣大內鄉內廓村一八二號 楊金發 之住所時,發見乙○○在該處與楊金發、丙○○等人泡茶,甲○○等人即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分持球棒、鐵條等凶器往打乙○○之四肢猛打,致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始罷手離去。嗣經人記下上開三輛小客車之車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郭惠玲一同前往向陳討債及夥同數人持球棒等凶器毆打乙○○之情,辯稱:「我不認識郭惠玲,我當時在開貨車。」、「我有向林雲龍借車,借了二天,但不確定時間,我沒有開他的車到大內鄉。」、「是證人等人認錯人。」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乙○○被毆之經過,業據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被告甲○○確為當時載郭惠玲前往向其討債並與其發生口角、互毆,及嗣後夥同數名男子持球棒等凶器等來將其毆致倒地不起之人,亦據乙○○指認無誤。
二、本案告訴人乙○○被毆打時,並不知何人所為,係有民眾記下凶手所乘坐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得其中一人為被告甲○○。查:
(一)證人 程鋒溫 於警訊時證稱:「我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鄉○○道路「茶壺」檳榔攤時,看見有三部汽車停下來,下來十幾個人到後車箱取出球棒、鐵條等工具,我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拿完工具後就往「茶壺」檳榔攤前小路走去。」、「是那群人走後,有人到檳榔攤說乙○○被那群人打傷,我才知道乙○○被打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那邊賣檳榔,當時有看到兩輛計車、一輛自小客車,車內所坐的人我之前沒有在大內鄉見過,約五、六個人下車,連司機約十人。」。又該檳榔攤之老闆娘所記下之三輛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UA─八三四七號、PS─一三八號、6R─五0三號三輛小客車,經查確分別為一輛自用小客車,兩輛計程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三紙附卷可稽,並據車主林雲龍、 邱李文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可知該檳榔攤老闆娘所記下車號無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確有駛至台南縣大內鄉茶壼檳榔攤前停放,並率自該三輛小客車下車之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前往毆打乙○○。
(二)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林雲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郭惠玲,半年前我有借大內鄉的一位朋友叫甲○○,約五十多歲,他來台南向我借車。」、「他向我借了二天。」。可知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前後,確有在被告使用之中。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我家附近,我沒有看乙○○被打,我有看到被告甲○○去找乙○○,被告和甲○○在那邊講了快半小時,還有一位小姐,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聽到,我看到他們好像在吵架。過一陣子,被告就和那個女的騎車回去。」。可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陪同郭惠玲出現在丁○○之住所前向乙○○討債並與乙○○互毆之男子。
(四)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一八二號(我親戚家泡茶)。」、「當天有看到甲○○在場,他們第一次發生衝突時,甲○○在場,是甲○○與告訴人乙○○互毆,第二次(約三小時後)甲○○帶了七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證人楊金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有二個女人和一個男的在丁○○家的隔壁有向乙○○討債,他們和乙○○吵起來,為了什麼事我不清楚,後來,他們三人有動手動腳,那兩個女比較少,都是男的,我們就過去勸阻,雙方就結束。後來,乙○○就去我家泡茶,旁邊還有丙○○。過了一段時間,有十幾個人過來,拿球棒、鐵棍,我們要站起來,還叫我們坐著不要動,說沒有我們的事,不要管,我們看到剛剛和乙○○吵架的中年人,他說我是大內人,你不相信。過一會兒,他們一哄而散,我就趕快將乙○○送醫。」、「那個中年人就是被告甲○○沒有錯。」。可知,當時率眾前來持球棒、鐵條毆傷乙○○之人,其中一人確為被告甲○○。
三、依上證人所證之詞,其證述均前後相符,且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之情亦相符合。足證於前揭時、地與郭惠玲一同前來向乙○○討債,一言不合進而與乙○○互毆,後心有不甘,離去後,再糾眾駕駛林雲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另兩輛計程車前來,並持球棒及鐵條等凶器將告訴人乙○○毆傷之男子,確係被告甲○○。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球棒及鐵條雖均屬會致命堅實之鈍器,一棒往人致命部分打去,經常造成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甲○○與其同夥係持球棒及鐵條往乙○○之四肢猛打,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又乙○○所受之傷為左脛骨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左手第二、三、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於出院後並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有奇美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及其同夥並無致乙○○於死之殺人之犯意。惟渠等用力甚猛,往乙○○之四肢猛打,將乙○○之兩腳及左手掌均打到嚴重骨折,其欲致乙○○手腳殘廢之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足堪認定。且事實上如下所述,乙○○之肢體僅未致完全喪失其效用,其肢體早已無法回復原來之機能,而屬中度肢殘,更足認被告有重傷之犯意。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祗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而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可參。查:告訴人乙○○就醫後之步伐均一跛一跛,業據乙○○供述在卷,經本院審視亦係如此,其手左手功能之病情則為:「手部之基本工能仍在,雖不會完全好,也不會喪失全部功能,若再手術及後續復健,應可大到改善功能。」,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在卷可按。可知告訴人乙○○之臂、腿為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尚不得謂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而屬重傷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甲○○以使人肢體殘廢之意思,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數名分持球棒及鐵條毆打告訴人乙○○,尚未致乙○○肢體全部喪失效能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告訴人並未致乙○○重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依同法第之重傷罪既遂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認犯罪事實之減縮,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糾眾將人打到肢殘,致被害人無法回復,身心永遠受創,造成終身之不便,並助長社會暴力亂象,影響社會風氣至深,且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等供作案所使用之兇器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其所在何處,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