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冠霖

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霖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李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6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0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共20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於112年2月9日、11日、12日、17日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又附表編號2(1罪)係於110年6月間提供所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與上開各罪已有相當間隔;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其他各罪不同;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

  如對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

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6月13日

113年4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38號(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8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44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8號(附表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87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1年(1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5、842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34號)

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28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2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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