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晏瑋

輔佐人張雅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晏瑋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招募臨時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洽詢繼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後,對方告知工作為代為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對方告知包裹收件人隨意寫即可,則張晏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以此方式收取寄送包裹,該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倘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晏瑋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要求 廖芷漩 (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113年1月23日16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裝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張晏瑋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該編號65號置物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 潘姿育 佯稱: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提供帳戶匯入獎金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潘姿育偽以:需使用帳戶匯出款項進行測試,以利後續領取獎金云云,致使潘姿育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4分許、18時16分許及18時3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2萬元、2萬4,432元、5萬5,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張晏瑋並藉此獲取報酬300元。嗣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姿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晏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102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招募臨時工廣告,洽詢繼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後,工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300元報酬,復於前揭時間,前往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包裹後,將之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取得3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單純領取寄送包裹,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招募臨時工廣告,與臉書暱稱不詳之人洽詢繼而以Telegram聯絡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300元之報酬;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要求廖芷漩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113年1月23日16時9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前揭家樂福五甲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該編號65號置物櫃拿取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Instagram對告訴人潘姿育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姿育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廖芷漩於警詢(見警卷第27至28、30至3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芷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原審勘驗家樂福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金訴卷第38至39、57至58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對於係透過臉書招募臨時工廣告,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物品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乙節,另辯稱:當時友人 王冠喻 有幫忙拍下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怕做白工,才會想留紀錄等語(見原審審查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宜柔精品網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佐(同前卷第39至41頁),而證人王冠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跟被告一起在臉書上看到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求才內容,因為我有做粗工,有過1、2次沒領到錢的經驗,所以我建議被告將廣告拍下來,如果沒有領到錢可以當作證據,我用我的手機幫被告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然後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1至37頁),即該對話紀錄應為被告所稱依工作廣告所為之聯繫,然顯示對話內容,係與「宜柔精品網拍」對話,對方稱「工作內容是騎乘機車送貨,案件計酬,每件100至300元,運費另計,油錢每趟補貼50」等語,被告只確認沒有提款卡如何領錢,對方表示可以做無卡提款,此外即無其他對話紀錄,理解「騎乘機車送貨」,應該可以與交付貨物即「宜柔精品網拍」之人見面取貨,並且送到指定收貨人手上,然被告本件係到家樂福置物櫃取包裹,再以空軍一號寄送,與騎乘機車送貨,過程中被告無法與交貨或取貨之人見到面,與原本約定不同,工作內容模式明顯相異,未見被告提出質疑。況且若是精品網拍送貨,精品包裹豈有放置在家樂福置物櫃再以空軍一號寄送之理?對方寄送精品應該會謹慎包裝,若交由不認識之他人寄送,亦應交代確認,卻未見對方有審慎對待,被告對此亦毫無認知,甚至於偵查供稱:我忘記是寄送到臺中還是臺南,對方叫我隨便寫一個名字,我就隨便寫王先生;寄送地點也是對方指定的貨運點等語(見偵卷第22頁),連收件人姓名都是隨便寫,若被告所寄送之物是精品或合法物品,對方應當不致於要被告隨便寫,可推知對方徵求代收代送包裹之目的,是不想出面交付或收取包裹,想由他人出面,且也不想以真實姓名交付寄送,事後難以實名查悉包裹去向,應有內容物並非精品,可能有非法物品之懷疑;又此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每次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自陳當時為物流理貨人員,月薪約3萬元乙節(見警卷第1頁、原審金訴卷第45頁),亦有合理懷疑非正當工作之處。是「宜柔精品網拍」原本招攬工作內容是騎機車送貨,但實際上要求被告至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包裹,再隨便寫收件人名字,以空軍一號寄送到對方指定貨運點,如此該包裹即無法以物流登記追蹤回溯寄送狀態,被告理應可以察覺到如此取貨寄送,與「宜柔精品網拍」正當合理期待寄送精品商品之模式,已有諸多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復以原審勘驗家樂福監視器,可見被告打開置物櫃拿取櫃內包裹後,迅速將該包裹收進衣服口袋內,隨即快步離去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38至39、57至58頁),並無任何確認包裹是否即為所欲拿取之包裹,反而有欲掩飾其收取包裹之情,益徵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應已有預見及認識。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請帳戶提供者將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又再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6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44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招募臨時工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4、再者,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貨運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佐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59至70頁、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較高額之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我去置物櫃收取的物品外面有用袋子裝起來,我看不到內容物,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不知是詐騙云云,顯不可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⑶、基此,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至2月,適用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使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告訴人係本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接續匯款,被告及其詐騙成員也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均僅論以一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一般詐騙案件可以略分有收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撥打電話施行詐騙(即取簿手、車手、電信手)等行為分擔角色,堪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騙,然依被告所述,其未曾與聯繫之人謀面,是否有2人以上,已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意旨,尚難採認,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金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同此認定。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原審論以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並未對此提起上訴,應認無爭執),均併敘明。 

3、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而得來之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收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固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封鎖效力規定非新舊法比較範圍,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誤會,已於前述;另亦主張原審量刑輕於被告前案之提供門號及帳戶之幫助洗錢罪所論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係屬失衡,然因前案與本件係不同時間、不同集團案件,行為及造成之損失程度亦不同,並不存在正犯刑度一定比幫助犯為重之比較基礎,而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元,僅是無須於執行沒收時追徵而已,本院認此部分對於量刑並無影響。即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偏失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收取寄送包裹後我領到薪資3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是該報酬3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核屬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無庸諭知不能沒收時之追徵。

2、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所誤,應由本院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