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97號原告 毛介眉 被告 李岳霖 律師(即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5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裁定正本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連晨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