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本次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內容,僅泛言上揭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上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謫原確定裁定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云云,惟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送承受訴訟狀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本次聲請再審案號原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1427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22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1428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23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1429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24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25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1431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58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1432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59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1433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60號08111年度聲再字第1434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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