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張志邦 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冠嘉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前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9
2條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怡欣 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破產事件為破產之宣告,即當然解任,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且該公司現無其他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之董事長黃怡欣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10月7日函知臺北市政府黃怡欣已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4款不得任經理人之要件,復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為公司登記註記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5號卷宗),依前開規定,黃怡欣之董事職務自110年7月12日起當然解任。又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無從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其餘董事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棨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詢問黃怡欣之破產管理人黃冠嘉律師之意願,其明確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參以黃冠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冠嘉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本件訴訟案情繁雜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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