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41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上列聲請人因 林明裕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林明裕之債權人,為保障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經濟部109年3月19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林明裕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通知於10日內表示意見,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