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喬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巽原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漢中店店員,且與 賴俊良 素未相識,詎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漢中店內,因認遭賴俊良購物時潑灑銅板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框砸向賴俊良,致賴俊良受有右肘挫傷約2*2cm、右手瘀腫約2*2cm等傷害。案經賴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喬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㈢現場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認告訴
人朝其灑銅板,未能冷靜面對,逕持超商店內鐵框砸向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用調解,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