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尿液採驗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1號原告 謝志金 上列原告因尿液採驗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楊源明 。)。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