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被告 魯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聯邦銀行就信用卡契約對被告之債權等情,乃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載為:「…及其中新臺幣(下同)572,906元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7月18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自95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按年息19.71%(起訴狀誤繕為19.99%)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則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