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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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犯本件,應予非難,且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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