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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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居住所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居住處所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時」;第9行有關「甲○○進而未按指定之日期、時間前往報到」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進而未於96年11月22日上午8時至9時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志航基地』空軍737聯隊報到,接受為期1日之教育召集訓練」;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郵遞明細、召集令回執、實施計畫表」,應補充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6年度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施計畫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復於前案緩刑期間,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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