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4號
97年度易字第775號97年度易字第776號97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5號、97年度偵字第424、918、373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29、3859、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貳臺(機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乙○○被訴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另為免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為「豪瑞企業行」(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411之2號)負責人,自民國95年7月間起以從事電腦伴唱機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甲○○與乙○○均明知「堅持」、「風箏」、「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5首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詎二人竟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12月30日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乙○○購買載有前揭「堅持」等5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臺(機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點歌本
1本及遙控器1支,繼由甲○○於96年1月1日起以每月3,
500元之租金,出租予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營「越姑娘小吃部」之 莊豐銘 ,並擺放於「越姑娘小吃部」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以此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越姑娘小吃部」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電腦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部分
壹、被告甲○○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並出租予莊豐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辯稱:乙○○於出售時說已購得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版權問題自應由乙○○負責,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數量太多,伊不知前揭「堅持」等5首歌曲之版權屬豪記公司所有,亦不知哪些歌曲已獲授權云云。惟查:
㈠「堅持」、「風箏」、「送行」、「思相枝」、「蝴蝶夢」
等5首歌曲,為告訴人豪記公司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而享有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慶賢 於警詢時、 陳光璞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潮警刑字第0960010165號卷【下稱警A卷】第10至12頁左面、屏檢96年度偵字5215號卷【下稱偵A卷】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5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警A卷第
19、20、22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甲○○於95年12月30日以每臺2萬元之價格並分期付款
之方式,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後,繼於96年1月1日起以每月3,50
0元之租金出租予莊豐銘,並擺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莊豐銘經營之「越姑娘小吃部」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嗣於96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之情,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與證人莊豐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A卷第1至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A卷第23頁)互核相符,另有被告甲○○與豪瑞企業社簽訂之租送合約書影本1紙(見偵A卷第12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A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佐;而上開伴唱機內載有前揭「堅持」等5首歌曲一事,亦經證人 劉俊達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慶賢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A卷第8至12頁左面),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甲○○出租載有前揭「堅持」等5首歌曲之電腦伴唱
機,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慶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被告甲○○雖辯稱: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應由乙○○負責,伊不知道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陳稱:因甲○○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伴唱機,伊須知道電腦伴唱機放置地點,故伊知道甲○○是要出租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將上開扣案物賣予甲○○時,並未保證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均無問題,因為伊自己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甲○○亦於偵訊時自承:伊不知道乙○○到底有無購得歌曲之版權等語(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11頁),是被告甲○○所辯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著作權應由被告乙○○負責乙節,即無從憑信。另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出租」乃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此觀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1款關於「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就上開三者分別規定於第24條、第26條及第29條自明;被告甲○○既提出上開扣案電腦伴唱機分別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予「越姑娘小吃部」而開立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見偵A卷第13、15頁),益徵被告甲○○明知其未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為「出租」,即逕將載有載有前揭「堅持」等5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莊豐銘之行為,實於法有違。況被告甲○○既將扣案之2臺電腦伴唱機出租擺放於性質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小吃部內,本得預期該等電腦伴唱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臺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堅持」等5首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其當應不厭其煩,逐一確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竟謂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載歌曲眾多,故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乃逕予出租擺放該等電腦伴唱機供人點選演唱,所為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甲○○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租金利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數量僅2臺,亦查無重大獲利情形,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之年齡、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腦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免訴部分: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豪瑞企業行」負
責人,其與被告甲○○均以從事電腦伴唱機臺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其2人明知所取得之中古電腦伴唱機,如欲公開使用該等機臺內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然在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由被告乙○○個人或與被告甲○○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前開電腦伴唱機連同之周邊相關設備,出租予莊豐銘、 張淑君林雲娥郭美琴黃乙庭 等人,而分別為警查獲:⒈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欲購買電腦伴唱機以出租供客人點唱營業用,於95年12月30日,擅自將載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堅持」、「風箏」、「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5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臺,出售予被告甲○○,繼由被告甲○○於96年1月1日以每臺每月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在屏東市○○路○○○號經營「越姑娘小吃部」之莊豐銘。嗣於96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電腦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⒉被告乙○○自96年9月15日起,使用「黃炫文」之名,以每臺每月5,000元之代價,陸續擅自將載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一生的愛」、「錯愛」、「用心交陪」、「雲罩月」、「手中情」、「我問天」、「來去紅塵」、「辜負妳的愛」等8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3臺,出租予在屏東市○○路○段○○○號經營「愛樂友卡拉OK」之負責人林雲娥,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月31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3臺及遙控器2支(以上⒈、⒉之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15號、97年度偵字第424、918、3732號)。⒊被告乙○○明知「迷魂香」、「前途」、「阮的心聲」、「感冒」、「黑白舞」、「灰燼」、「擱在醉」及「相伴」等8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竟於97年2月1日將灌錄有前揭8首歌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2臺、金嗓電腦伴唱機組1臺,以每臺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在屏東市○○路○段○○○號開設「愛樂友卡拉OK」之林雲娥,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6月
6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2臺、金嗓電腦伴唱機組1臺、歌本1本、遙控器1個(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67條、第45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㈢查被告乙○○前因明知「小鳥」、「我問天」、「堅持」等
共111首歌曲,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未經豪記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在高雄市○○○路○○○號2樓,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黃松根 所經營位於上開地點之「九如歡唱聯盟」,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灌錄有前揭歌曲之金嗓點歌機1臺、金嗓點歌本1本、點歌遙控器1支、點菜單1張等物,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
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審理,乃於97年10月1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乙○○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檢察書類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裁判書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自95年7月間起經營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之出租,「豪瑞企業社」亦係以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之出租買賣為營業項目一事,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左面),告訴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3至72頁)則被告乙○○多次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營業行為,顯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則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出租電腦伴唱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乙○○雖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然既係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為之,性質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本案被告乙○○所犯或共犯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即屬同一案件無訛,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既經判決確定,爰就該部分於主文第二項前段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不受理部分: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自96年10月16日起
,以每臺每月4,000元之代價,擅自將載有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有影美」、「雪中花」、「斷情歌」、「人在江湖」、「尾班火車」「情深似海」、「飄浪的人」、「無緣的牽掛」、「歡喜乾一杯」、「日日春日日圓」等10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出租予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君在來KTV」之張淑君,而侵害英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15號、97年度偵字第424、918、3732號)。⒉被告乙○○明知「心碎」(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心醉)、「放手」、「天天醉」、「丟丟彈」、「拼出頭」、「看乎開」、「舊情人」、「平凡英雄」等8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 金圓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竟於96年10月16日將灌錄有前揭8首歌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2臺,以每臺每月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開設「虹樹圓卡拉OK」之黃乙庭,以此方式侵害金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2臺、歌本2本、遙控器2支、電腦主機電源線2條(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75號)。⒊被告乙○○明知「有影美」、「雪中花」、「斷情歌」、「人在江湖」、「尾班火車」、「情深似海」、「飄浪的人」、「無緣的牽掛」、「歡喜乾一杯」及「日春日日圓」等10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英倫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竟於96年12月18日將灌錄有前揭10首歌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機號:
MD-168J),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在屏東縣○○鎮○○路658之3號開設「恆春小吃部」附設卡拉OK之郭美琴,以此方式侵害英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1臺、遙控器1支、歌本1本(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9號)。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倘係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1罪時,因個別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倘個別被害人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固不及於全部;惟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1個且為1罪者(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即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英倫公司、金圓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
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圓公司、英倫公司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1月6日、97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於主文第二項後段就被告乙○○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英倫公司、金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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