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0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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