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有關「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79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院以8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6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3行以下有關「於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7行以下有關「嗣於同月10日凌晨3時許,因涉藥事法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前緝獲,經...」,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搭乘其友人 蘇玉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時,因闖紅燈,為警攔停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普派出所查驗身分,發現其因涉嫌違反藥事法遭通緝中,遂予緝獲歸案,再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