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小客車左側」補充更正為「小客車右側」,另補充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7日花東區980042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