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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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參加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舉辦關於農路鋪設水泥路面之協調會,因意見與在場之人相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其座位前桌上之鋁箔包飲料,擲向坐於該桌對面之乙○○頭部,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98年4月6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