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34,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供434,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臺東縣○○鎮○○段○○○○號面積4,335.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乃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2月16日東院義96執全實字第40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程序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應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