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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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房屋稅課徵有錯誤,應予以更正。68號房屋退租、修繕期間四個月應改課自住用稅率。㈡68號地下室房屋面積錯誤,應為317平方公尺,又地下室不必分攤公共電梯等公共設施,應予扣除。㈢房屋課稅現值,應逐年遞減,86年調高不對,往後包括本件,均有不對,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38%,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1.38%。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財政部67年4月1日台財稅第32117號函釋規定:「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更正及退還90年度超溢課之68號B1及64號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經查上開房屋課徵情形如左:⒈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部分:依房屋所有權狀記載,主建物面積為317.51平方公尺,(登記建號為本市○○區○○段4小段1692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15.49平方公尺,且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應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稅率分攤課徵。是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依上開函釋規定,按333平方公尺(此面積亦經原審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所是認)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洵屬有據。本件90年房屋稅額計算如下:臺北市○○○路○段○○號B1號房屋部分:經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2月7日准予本件房屋建物地下室變更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面積為203.3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面積為182.67平方公尺,合計385.97平方公尺;按上開面積所占比率核定上訴人所有房屋面積其中一般零售業應為
175.4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應為157.6平方公尺。一般零售業:核定單價=5,085×(1-25%)=4,064元(地下室減價20%),現值=4,064×(1-14年×1%)×150%×175.4平方公尺=919,500元,稅額=919,500×0.03=27,585元。健身服務業:核定單價=5,330×(1-20%)=4,264元,現值=4,264元×(1-14年×1%)×150%×157.6平方公尺=886,900元。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房屋超高增加比率-減價比率-房屋偏低減少比率),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經歷年數×折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部分:依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記載,主建物面積為(河堤段4小段1701建號26.23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有:河堤段4小段1768建號面積195.97平方公尺,持分63/10,000,河堤段4小段1769建號面積36.18平方公尺,持分1,763/10,000,合計應按面積33.7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本件原核定之90年房屋稅額計算如下:現值為5,080元×(1-14年×1%)×200%×33.7平方公尺=294,500元,稅額為294,500元×0.0138=4,064元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91年4月25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財政部67年4月1日台財稅第31117號函釋:「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㈡按房屋之使用情形有變更時,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使用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此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91年4月25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該房屋自85年6月11日起即供「松樂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迄今,該撞球場並無停業,且已按月繳交娛樂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撞球場娛樂稅徵銷檔查詢畫面附卷可參,上訴人亦未提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89年1月至7月修繕之申請書,是系爭房屋在90年度係供營業使用之事證明確,上訴人就其主張係自用或中間有修繕停業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自用不必分擔公共設施一節,按區分所有房屋之使用,除主建物部分外,當然及於其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部分,故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併計其面積,經查系爭68號地下室房屋之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即該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317.51平方公尺(建號為本市○○區○○段4小段1692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15.5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768建號,總面積為176.6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85,其應分擔之面積為6.76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1771建號,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000,其應分擔之面積為8.74平方公尺,共計為15.5平方公尺),合計為333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之記載可稽。職是,上訴人主張公共設施部分不應計入課稅,系爭房屋面積為317平方公尺云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核定系爭房屋90年房屋稅計算公式如下:核定單價為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房屋超高增加比率-減價比率-房屋偏低減少比率);房屋現值為核定單價×(1-經歷年數×折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房屋稅為房屋現值×稅率。經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2月7日准予系爭房屋用途變更,其中一般零售業為
203.3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為182.67平方公尺,合計385.9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333平方公尺依上開比率計算,一般零售業面積應為175.4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為157.6平方公尺。準此,系爭房屋按一般零售業之核定單價為4,068元[5,085×(1-20%)=4,068【地下室減價20%】,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4,064元];其房屋現值為920,450元[4,068×(1-14×1%)×150%×175.4=920,450,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919,500元],該房屋稅額部分為27,614元[920,450×0.03=27,613.5元,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27,585元)。按健身服務業之核定單價為4,264元[5,330×(1-20%)=4,264【地下室減價20%】];其房屋現值為866,888元[4,264×(1-14×1%)×150%×157.6=866,888,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886,900元);該房屋稅額部分為26,007元(866,888×0.03=26,006.67);系爭房屋稅額合計為53,621元(27,614+26,007=53,621,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53,592元)。惟按受理訴願機關於上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為訴願法第81條後段所明定。職是,系爭房屋90年房屋稅應依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算之53,592元。㈢再查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64號房屋,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核算其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為26.23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701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7.61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768號,總面積為48.80平方公尺,騎樓部分面積為12.62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面積為36.1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763,其應分擔之面積為6.38平方公尺(36.18×1763/10000=6.38);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1769建號,總面積為1,030.68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為737.85平方公尺,水箱部分面積為58.59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面積為78.79平方公尺,機械房部分面積為
58.59平方公尺,管理員室【警衛室】部分面積為30.41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66.4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3,其應分擔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58.59+
78.79+58.59)×63/10,000=1.23],共計為7.61平方公尺(6.38+1.23=7.61),合計為33.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33.7平方公尺),其課稅面積並不包括通道,系爭房屋雖供住家使用,其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自應依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不得割裂,上訴人主張不須分攤電梯及公共設施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憑;其房屋現值為295,680元[5,080×(1-14×1%)×200%×33.84=295,680],該房屋稅額應為4,080元(295,680×0.0138=4080.4,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4,064元),惟按受理訴願機關於上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為訴願法第81條後段所明定。
職是,系爭房屋90年房屋稅應依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核算之4,064元。㈣末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尚非被上訴人得逕行變更調整,此揆諸首揭規定甚明。上訴人指摘房屋課稅現值過高,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課徵系爭二房屋90年房屋稅之處分,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及解釋意旨,聲明廢棄。惟查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惟憲法第19條亦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為憲法所規定國民之法定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據房屋稅法相關規定課徵上訴人系爭房屋稅,即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可言。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