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7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提起此種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謂:在被告要求傳訊證人時,法官百般刁難,而傳訊證人亦草率訊問,因此影響判決,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63條;請調閱原審錄影帶,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職役職責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謂:在被告要求傳訊證人時,法官百般刁難,而傳訊證人亦草率訊問,因此影響判決,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63條;請調閱原審錄影帶,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原審首次訊問時,聲請傳喚 同梯 弟兄作證,以證明伊遭不當管教,惟未提供姓名(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提供該證人之姓名為 許嘉文 及駐地信箱號碼(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即於次一庭期傳訊證人,而所訊問之問題,即為被告有無遭不當管教等情(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顯依被告之供述與聲請傳喚證人,且訊問問題與待証事項具關聯性,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