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脫逃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判決及陸軍獨立第42旅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於8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3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0年
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12月11日18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1次,為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3小包,毛重計2.2公克(淨重計1.4公克)、分裝袋5只、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塑膠鏟子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詞。
二、原判決以: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即於舊法時期)再犯施用毒品罪,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其有利、不利,已涉及刑責,非屬「保安處分」之問題,蓋依新法本應依法追訴無從為「保安處分」。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第205號、第207號判決參照),自足為法院所遵循。查本件係於92年12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此觀該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一頁左上角之收文戳自明,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即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始能依法訴追。從而,本件公訴人未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份起迄93年11月17日止,連續在其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據其於警局偵訊時供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紀錄簿影本、新竹市衛生局93年11月18日衛檢字第13875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證,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檢察官93年11月17日訊問時翻異前供,辯稱:自從觀察勒戒後,沒有再施用毒品,是在93年5月份以前有施用云云。係在卸責,不可採信。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於92年12月11日18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1次之事實,犯罪時間相距僅二月,以施用毒品犯罪形態而言,在未戒除前密接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則起訴部分應先經觀察勒戒,併辦部分則應另行起訴,對被告甚為不利)。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1月17日,已在93年1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因其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5年後再犯,自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而不適用舊法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起訴之程式並無違背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原審於93年12月7日判決,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始移請併辦)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事實,致認本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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