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460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7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內,不遵方向違規行駛約5至10公尺,為警巡邏發現,當場掣單舉發,有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證屬實;而與受處分人當日偕同看電影之友人 張淑娟 ,因事發當時並未親自見聞受處分人移動機車之過程,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不遵向行駛之情事,即無所悉,無法資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另依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受處分人既無法舉證其無過失,即應負擔違規之結果。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確與友人相約前往欣欣百貨樓上看電影,電影結束後並至電影院旁,即林森北路259巷內麻油雞店內品嚐補冬,用餐完畢即相約擬至259口對面金格唱片行購買CD。由於受處分人機車停置於麻油雞店對面,欲順路面高低之勢遷出機車後,再啟動機車迴轉到金格唱片行,因當時有二部機車欲停受處分人擬迴轉半徑之前方,故受處分人將機車稍向前移動約5至10步,豈料即遭員警以警車抵住不讓迴轉,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原審裁定對於受處分人當日是否確曾看電影?確將機車停放於麻油雞店對面之停車格?受處分人被警攔阻之處距巷口之遠近?受處分人與友人相約金格唱片行豈會捨近求遠行駛?均未查證,即驟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爰請求准予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至現場對質、說明事實經過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當日與受處分人偕同看電影之友人張淑娟,於原審證
稱:我們約六點多去看電影,看完電影去吃麵,我的車子是停在靠近欣欣百貨斜對面的珠寶店,我要去金格唱片看CD,因受處分人的車子停在炸雞店前面(按即麻油雞店對面),所以我就告訴受處分人,我先到金格唱片去牽車。因為我們吃完麻油雞的時候,我是直接順著單行道往前走,所以我就先過去欣欣百貨那邊,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牽車的經過等語。是證人張淑娟既未見聞受處分人有無逆向行駛5至10公尺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證言,尚無法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至明。
㈡受處分人對於是否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先於聲明異議狀稱:
當時本人正將機車移出,也正好坐在機車椅上啟動,也正預備順向反轉云云(按:即未有行駛行為);嗣於原審稱:我是要牽車出來,當時車是逆向的,我要把車子轉回正方向,才要騎出去,並非車子已經逆向行駛的情形(按:未有行駛行為);後於抗告狀改稱:啟動機車店門擬迴轉時,見前方來二位巡邏警員,為基於禮貌及尊重,我暫停迴轉之動作,時又有二部中型機車要停於本人欲擬迴轉之半徑前方,故我大約有稍移動大約5至10步之遠云云(按:已有行駛行為)。則受處分人前後所言已非一致,而依其嗣後所言,其確有騎上機車、發動機車,並有行駛之行為,核與證人 陳冬民 所言相符(見下述),縱受處分人否認有逆向行駛5至10公尺之遙,亦無解於其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㈢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陳冬民於原審證稱:我跟同事兩個人騎
巡邏車從新生北路轉進林森北路259巷,就發現受處分人騎車逆向行駛,然後我就用我的機車把他擋下來,當時受處分人是一個人在那邊,我是看他牽完車,就騎一下下,我就攔他下來,受處分人至少騎5至10公尺等語。依證人陳冬民之證述,其係看到受處分人騎5至10公尺後,即驅車攔停,當無誤判之情,況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員警舉發錯誤,或供證不實之情事,則舉發員警陳冬民之證詞,自可採信。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所稱當日曾看電影、將機車停放於麻油雞店對面之停車格、受處分人被警攔阻之處距巷口之遠近等詞,皆與本件違規情事無涉,亦無再至現場與員警對質說明之必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此違規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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